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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X,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原告苏X与张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某地址的房屋,总价款为12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10000元,待被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被告张XX辩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双方均存在过错,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房屋的买卖无法实现,并且职工互换住房事前必须经单位同意方可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某地址房屋出售给原告,总售价125000元,原告首付购房款1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交钥匙和房屋使用证给原告,所有权归原告。余款15000元在房屋手续完善后再一次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0000元,被告收款后即将涉案房屋及住房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居住。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铁路分局关于请求下达“×××住宅小区”(即某村×××幢,×××幢)建设投资计划的请示,案外人李XX的住房使用证、两张集资款收据以及被告的住房使用证,拟证明案外人李XX的房屋与涉案房屋均坐落于某村×××幢,两套房屋均属于职工全额出资的集资房。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亦举示了收据两份,拟证明其是以集资购房的形式购买的涉案房屋。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重庆市某村×××幢房屋仅办理了栋证且登记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建筑段名下,并未办理分户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重庆铁路分局关于请求下达“×××小区”建设投资计划的请示、案外人李XX的住房使用证及集资款收据、被告的住房使用证、被告的集资款收据、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关于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的买卖行为未得到被告所在单位同意,《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X与被告张XX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唐姝



书 记 员  潘莹


  • 2014-01-16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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