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万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之委托代理人江凌,被告刘X之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系原綦江XX公司员工。1999年,被告因偿还债务急需资金,遂找到原告商量,由原告出面借储户的存单交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4年,因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储户,储户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归还该款,并从原告丈夫袁XX的工资中将该款执行完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616.3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之夫袁XX原在重庆XX公司工作,后XX公司因政策因素关闭注销,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接其债权、债务。袁XX在XX公司的欠款转为被告的债权,金额为七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之夫偿还,原告夫妻拿一张他人在乡镇企业投资公司的存单给被告用于抵债,存单金额为62616.38元。原告夫妻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作为抵债凭据。出于同学关系,对原告之夫还差几千元,被告一直未催收。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称借款不是事实,不能适用借款的诉讼时效。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存单,或行使追偿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均已过诉讼时效。故原、被告之间无借款之事实,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系原綦江XX公司员工,原告之夫袁XX与被告刘X系同学关系。被告刘X向原告黄XX出具收条一张约定:“收到黄XX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存单计金额陆万贰仟陆佰壹拾陆元叁角捌分正(62616.38元)。经收:刘X,落款时间为9月3日”。审理中,原告认为收条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3日,而被告认为1999年不准确,具体哪年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原告黄XX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收到黄XX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存单计金额陆万贰仟陆佰壹拾陆元叁角捌分正(62616.38元)。经收:刘X,落款时间为9月3日。
2、(2005)綦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黄XX偿还綦江县财贸技工学校借款53651.42元及利息3171.70元。
3、交付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袁XX于2005年6月30日向綦江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费用850元。
4、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黄XX与袁XX系夫妻。
5、欠条一张,证明刘X于6月22日在袁XX处借现金3940元(叁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刘X除口头陈述外,未举示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存单计金额陆万贰仟陆佰壹拾陆元叁角捌分正,但系原告之夫袁XX用于偿还欠XX公司的债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2、3、4号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举示的2、3、4、5号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黄XX举示了被告刘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时间为9月3日的收条一张,只能证明被告刘X收到原告黄XX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存单计金额陆万贰仟陆佰壹拾陆元叁角捌分正。审理中,被告刘X否认借款,辩称该收条系原告之夫袁XX用于偿还欠XX公司的债务,而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联性。故原告黄XX仅凭被告刘X出具的收到金额为陆万贰仟陆佰壹拾陆元叁角捌分正的存单一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没有注明何年,只有9月3日,收条上也没有注明归还时间,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双庆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