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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债权债务
  • (2015)铜商初字第002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XX。


诉讼代表人马X,该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段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铜山XX)诉被告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铜山XX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段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段XX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文化美景XX1301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6.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90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铜山XX与被告段XX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段XX为购买坐落于徐州市铜山新区文化美景XX1301室的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段XX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段XX愿意将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文化美景XX1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7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29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40年9月3日止。2012年8月17日,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0年9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9万元支付至徐州XX公司专用账户。被告段XX自2014年10月6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27日,段XX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借款本金余额273006.44元(其中到期本金3073.3元,未到期本金269933.14元),应收利息10085.8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4.4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5.25元。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委托江苏XX律师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江苏XX转账支付19000元,江苏XX于当日开具发票,发票金额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客户付费回单、收据、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X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段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段XX偿还下余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的支付和律师费发票的开具并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律师费发票开具、代理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等情况,综合确定该案实现债权费用为8000元。被告段XX以其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就涉案房产取得抵押权,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段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73006.44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10535.52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原告中国XX有权以被告于建军所有的位于州市铜山新区文化美景××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书 记 员  闫丹


  • 2015-06-10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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