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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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前赔偿被上诉人孙XX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给付方式:上诉人将赔偿款140000元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孙XX在中国XX开户的账户内,账号:62×××74);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