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外环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兴华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董XX在被告兴华XX处购买上海XX品牌黑色朗行轿车一辆,价款162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启动该车时发动机产生巨大噪音,遂拨打救援电话,被告工作人员认为车辆无法安全行驶便安排救援车辆于当日9时许将车拖至被告处维修,拖车过程中造成该车左后视镜损坏。经被告工作人员检测故障原因为发动机涨紧轮损坏所致,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发动机涨紧轮,但在原告提车过程中该车相继出现倒车镜及方向盘附近杂音未能修理好,发动机故障灯亮起,车钥匙无法启动车辆等一系列故障,于是原告未提车,车仍在被告处维修。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三次致电原告要求提车,但由于原告每次提车时车辆均出现故障导致原告未能将车辆提走。2014年4月28日,由于车辆在被告处已连续维修38天,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换车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王XX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换车申请,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更换与所购车辆同型号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在被告处购车时,被告附具家用汽车三包凭证一份,写明所售新车三包有效期限为二年或者行驶里程五万公里,按照《三包规定》进行产品更换或退货时,消费者需支付合理的使用补偿费,计算方式: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0.8%。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修车时里程表里显示的为7400KM。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购车后在合同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简称三包)期限内享有要求被告更换车辆的权利,被告方作为销售方则负有更换的义务,关键问题在于原告的车辆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换车条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21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第26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购车辆系由被告方销售,在发生故障之日,该车处于“三包”期限之内,该车于2014年3月21发生故障,次日被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在原告提车过程中该车又相继出现倒车镜及方向盘附近杂音未能修理好,发动机故障灯亮(两次),车钥匙无法启动等一系列故障,导致原告三次提车未果,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换车申请,被告方也认可收到原告方的换车申请,但却未予答复。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递交换车申请之日原告车辆的累计修理期限已达38天,并且2014年4月28日之后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10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的换车请求给予答复,而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应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所举称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反映出原告每次按被告的要求提车时,均因车辆仍有故障而无法提车,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换车申请书上签字也应认定其对申请书中所描述修车过程的认可,所以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更换与其所购车辆相同型号的、新的,合格的大众朗行轿车一辆。但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25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汽车使用者应支付合理使用补偿费用,计算公式为:[(车价款162000元×行驶里程7400KM)/1000)×n。在被告售车时附具的三包凭证中明示使用补偿系数为0.8%,计算使用补偿费9590元。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辩,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XX公司为原告更换与其所购车辆相同型号的、新的,合格的大众朗行轿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董XX应向被告沧州XX公司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费95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沧州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兴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车辆符合应更换车辆的条件。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购车辆在其送修后第六日已修复,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提车,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曾多次通知其提车。被上诉人却无故拒绝提车,恶意制造更换车辆的情况。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后仍存在故障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车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XX向兴华XX购买讼争车辆并支付购车款,兴华XX向董XX交付讼争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在正常使用期间内本应当具有的质量,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质量保证义务。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该商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车辆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和交通公共安全,因此,其质量更应严格保障。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董XX在兴华XX购买的讼争车辆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出现故障,修理时间累计已超过35天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兴华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董XX使用不当、其他外因所致或无故拒绝提车,应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兴华XX在收到董XX的换车申请,亦也未在法律规定的10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对董XX的换车请求给予答复,而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应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因车辆质量不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经多次维修尚未解决。故原审对董XX关于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兴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沧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XX
书记员 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