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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运民初字第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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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达。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康X达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达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达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冀J×××××/冀J×××××挂)由北向南行驶至G18荣乌高XX处与在应急道内行驶的吴XX驾驶的机动车(冀B×××××/冀B×××××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李X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诉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XX驾驶机动车投保的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927.42元。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一份(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两份(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所受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提交保单原件、原告身份证明、意外事故证明、××鉴定书以确定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保险合同定,原告除本保险合同意外还能获得赔偿的,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处经办人办理保单的过程;3、保单信息两份,证明投保的限额;4、保单三份,其中一份是书面的保单,两份是卡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滨杜民初字39号及生效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说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未能得到赔偿的数额。根据山东省滨城区的判决,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1511.9元,原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为115039.74元,减去上述两项以后,未得到赔偿的数额为73527.8元,该部分在被告承保的限额之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人证言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具人是平安XX的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投保信息单代理人回去核实。保单纸质的限额为五万元的我方认可。对卡单经核实后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生效证明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康康X达与沧州市XX达与的赔偿协议书。2、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康X达已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50000元的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及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调解书中并未明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运输公司给付的50000元并不一定全部是人保给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元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一份及意外伤害医疗限额2000元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两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冀J×××××/冀J×××××挂)由北向南行驶至G18荣乌高XX处与在应急道内行驶的吴XX驾驶的机动车(冀B×××××/冀B×××××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李X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诉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该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150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判决吴XX驾驶机动车投保的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7月10日,原告康X达与沧州市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沧州市XX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达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50000元,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后XX公司根据该赔偿协议与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XX公司达成(2013)运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5039.74元,根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康X达获得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1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元;根据原告与沧州市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又获得医疗赔偿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扣除住院未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279.3元,原告获得医疗费赔偿49720.7元);综上,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15039.74元,减去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41511.9元及49720.7元,剩余23807.14元,并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三份保险限额,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三份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二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康X达医疗费23807.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康X达承担27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薛XX


  • 2014-10-1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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