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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马XX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历知民初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历下区金佳易办公用品商店经营业主,住济南市。


被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马XX、石狮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尼XX”)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富尼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磁片”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1份,公证内容为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Q哥哥”、“Q妹妹”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及所附带的封存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2012)深盐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1份、第XXX号QQ企鹅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深盐证字第2620号公证书1份,公证内容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六页内容证明证据四中的第XXX号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2)深盐证字第2646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的“QQ”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5证明涉案作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6、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被告富尼XX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早于2012年2月1日就侵犯涉案著作权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法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所有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损失。第二,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被告富尼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侵犯涉案著作权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据一宗,包括和解协议书、收条、腾讯维权案件和解证明、银行打款凭证、总委托书、律师函等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纠纷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4万元赔偿金;


证据2、被告在上海、汕头、成都独家代理商的回函,证明被告所生产的该类磁片在各个地市的市场份额非常少,即使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造成损失远远低于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XX公司创作完成了“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并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获得了登记证书,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XX公司是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3年2月23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东XX律师徐X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XX公证下,在济南市文化东路吉祥商城金佳易办公用品商店购买了“磁片”一板,外包装上印有“富尼”商标,石狮市XX公司,公司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一板磁片装有八个磁片,其中四个企鹅形象为:头部为多半圆形,与下身用围巾分开,企鹅肚子为半圆形,下面有可爱的小脚丫,其中两个头顶有蝴蝶结,该形象的头部、肚子、围巾、脚丫等与原告的Q哥哥、Q妹妹作品近似。原告为此XX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磁片一板付款8.8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富尼XX与原告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富尼XX一次性赔偿XX公司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享有“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包括Q哥哥、Q妹妹美术作品。


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富尼XX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磁片使用了与原告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哥哥、Q妹妹近似的图形,侵犯了原告XX公司的著作权。被告富尼XX虽称已于2012年2月通过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但通过庭审被告富尼XX提供的证据仅是涉案范围内的赔偿,并未反映出是涉案所有产品解决的方案,被告富尼XX在明知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停止销售或销毁侵权产品而继续销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富尼XX已承担赔偿损失停止销售的经济责任,被告马XX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产品的价格、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XX公司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XX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XX公司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石狮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石狮市XX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0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8-07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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