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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岚XX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岚民一初字第1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岚XX公司(原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丁X与被告岚XX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岚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在被告服务中心负责物资采购。原告离职后,于2012年8月16日与被告财物交接对账,被告应为原告报销的单据金额为253089.51元,另,原告曾于被告处借款86595.32元,二者相减即为原告垫付款166494.19元。原告应报销的单据均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报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采购垫付款166494.19元。


被告岚XX公司辩称:原告曾系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垫付过资金,但是原告所诉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可能与实际不符,需要经过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服务中心负责物资采购工作,工作期间多次为被告垫付资金,离职后仍有部分垫付款被告未予报销。其中包括:1、被告综合管理部采购业务垫付款共计136451.41元,原告提交未报销的单据17份;2、被告服务中心厂区食堂采购业务垫付款共计61740.4元,原告提交未报销的单据16份;3、被告服务中心港务食堂采购业务垫付款共计26457.7元,原告提交未报销的单据8份;4、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核对单据,被告另欠付原告28440元,由被告将该相关单据收回,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贺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服务中心6月份报销单据,欠付丁X28440元(包含酒水20440元)”。以上共计253089.51元。该宗单据均由经办人、部门经理、会计、出纳员、公司总经理、集团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等人签字。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6595.32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出凭证、购货清单、入库单、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经办人、部门经理、会计、出纳员、公司总经理、集团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等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单据及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的结算材料足以证实其垫付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因职务侵占受到刑事处罚,存在重复报销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机制问题,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为被告综合管理部、厂区食堂、港务食堂等部门的采购业务垫付资金合计253089.5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垫付费用后,该笔款项的债权已转移予原告,被告作为被垫付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6595.32元未偿还,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垫付款166494.19元。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垫付款166494.19元。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岚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红


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


人民陪审员  朱新建



书 记 员  山XX


  • 2015-01-23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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