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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丁XX。


原告汤XX与被告涂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涂X的起诉,并追加了丁XX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丁XX、XX安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3年3月19日15时58分许,涂X驾驶被告丁XX挂靠于XX公司的沪BTXXXX中型箱式货车,在闵行区XX进鲁陈路约200米,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闵行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涂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263.55元;判令被告XX安XX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额部分的70%由被告涂X、XX公司赔偿原告289,284.49元,以上费用共计411,284.49元。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33,267.60元(43,851*20*0.38)。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涂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的车挂靠在XX公司。


被告XX安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58分许,涂X驾驶被告丁XX挂靠于被告XX公司的沪BTXXXX中型箱式货车,在闵行区XX进鲁陈路约200米,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0,475.08元。被告丁XX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被告丁XX发生车辆维修费3,500元,拖车费及清扫费900元。


经闵行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涂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汤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10肋骨(共八根)骨折伴左侧液气胸,腹部损伤伴脾脏、小肠系膜破裂,左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肱骨骨折,右肩胛骨体部骨折,L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脾切除术,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八根肋骨骨折,小肠系膜修补术,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多处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XX安XX处投保,该车的商业险也在XX安XX投保,保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肌电图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前臂吊带发票、户籍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XX安XX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经事故认定,涂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丁XX,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依据现行的法律,可以由XX安XX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X赔偿,被告上海XX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XX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原告之诉求。护理费,酌情支持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4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3,267.60元、修理费1,800元、误工费1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08,712.68元。其中,被告XX安XX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8,038.87元,超出部分4,000元由被告丁XX承担,与先前垫付的5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相关款项1,320元折抵后,余款为47,320元,由原告向其返还。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汤XX精神抚慰金等121,8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XX268,038.87元;


三、原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丁XX47,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4.63元,由原告负担634.89元,由被告丁XX负担3,0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韩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2014-03-2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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