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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平安XX之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28日5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出剑川路北XX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E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由平安XX承保。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之右侧第3、5-11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张XX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平安XX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费用存有异议。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交通事故有异议;对于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8日5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出剑川路北XX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E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由平安XX承保。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之右侧第3、5-11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12,728.6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37.94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结合所需休息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2,9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考虑到原告之子已于2010年前在本市购买房产并居住,原告已随其子在本市工作生活,故结合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结合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0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元,因案情并不复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9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2,359.94元(扣除已垫付的12,728.64元,被告实际需支付69,63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王 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2013-10-2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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