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就沪A1XX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3,3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3年5月28日9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XX、浦东南XX时与案外人徐XX发生碰撞,导致涉案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道XX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4,02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资料费760元,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4,024元。另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20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为此诉讼,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98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已定损,要求按定损金额赔偿。停车费、评估费、资料费和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派员定损,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定损,但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XX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维修定价,结论为:维修金额为人民币23,660元。原告对此结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本院确认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资料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按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来确定。本院委托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2,383元,因该评估的维修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故由被告负担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上海道XX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费资料费因本院未采纳该中心的评估意见,故该中心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保险金人民币26,043元;
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23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瞿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