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姜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姜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姜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12日5时48分许,被告姜X驾驶牌号为豫PK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锦绣东路南XX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遇黄灯进入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申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红灯亮时进入该路口左转弯,被告姜X的车头与原告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姜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9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20元每天计算6天,营养费3,600元,按照40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15,083.90元,按照每月3,016.78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5,400元,按照60元每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8元,停车费140元,物损费1,16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姜X承担责任。
被告姜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个月900元计算9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1,620元每月计算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物损费按定损的1,000元计赔;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5时48分许,被告姜X驾驶牌号为豫PK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锦绣东路南XX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遇黄灯进入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申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红灯亮时进入该路口左转弯,被告姜X的车头与原告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姜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本起事故,原告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6天,手术治疗,出院后定期门诊随访。原告花去医疗费25,840.3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60元、停车费140元,被告姜X给付原告2,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718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工资收入银行对帐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姜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姜X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在赔偿费用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840.32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每月3,016.78元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计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电动车修理费实际发生了1,160元,故应按实际产生的损失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坚持以定损的1,000元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姜X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105,259.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83.9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25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医疗费25,840.3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9,560.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9,560.32元,由被告姜X承担60%计11,736.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7,0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姜X承担60%计4,224元。被告姜X支付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16,419.90元;
二、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5,960.19元(应扣除被告姜X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960.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88元,被告姜X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