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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中国XX公司、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卓X,上海XX律师。


被告乔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乔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卓X,被告乔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乔XX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XX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X与原告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769元(含被告乔XX垫付款798.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乔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乔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余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乔XX给付原告方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798.7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无病史记录的东方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80元,对被告乔XX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落款日期均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退休,谈不上误工减少,故不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乔XX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XX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X与原告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胫骨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乔XX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798.70元。


另查明,被告乔XX驾驶的沪B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保险条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徐XX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乔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乔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80,37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各项损失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记录的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发票金额后,核实为5,284元(含被告乔XX垫付798.7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2,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5日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13年7月15日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国XX账户交易明细单、特种设备人员上岗证各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主张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8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而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与原工作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称“事发后,因原告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故单位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诉求,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8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的费用,非必需且合理的直接损失,故不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乔XX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上述损失合计109,6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4,8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7,08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96,27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460元);余款1,800元(律师代理费除外)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1,0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乔XX承担。现被告乔XX已给付原告方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798.70元,故尚需给付1,20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104,82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1,080元;


三、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1,201.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徐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原告徐XX负担66元,被告乔XX负担1,246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2-2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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