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祝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小客车在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祝X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西XX南XX100米处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范XX、吴XX发生碰撞,范XX、吴XX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祝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右胫骨下端骨折,腓骨下端骨质损伤,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同时亦对范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范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7日,护理3日。在吴XX使用的医药费7,772元中有776.40元为自费金额,在范XX使用的447元医药费中有56.50元的自费金额。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祝X赔偿范XX、吴XX各项损失计124,742元。祝X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要求XXXX公司理赔未果,遂涉讼。
原审过程中,由于XXXX公司对吴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说明,该中心出具了书面说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祝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祝X要求XXXX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XXXX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该约定有效,故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应予扣除。XXXX公司对吴XX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的异议,已得到鉴定机构的说明,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祝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对于两名案外人的误工费,因祝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依据,故采纳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按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的金额。遂判决:XXXX公司赔付祝X保险金115,232.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祝X负担114元,由XXXX公司负担1,307元。
XX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吴XX伤残等级事实的认定有误,根据2011年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第8条,单踝骨折一般不宜评定伤残,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XX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吴XX不构成伤残,XXXX公司不应赔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85,376元。原审中XXXX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仅要求原鉴定人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且该说明未经质证,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XX公司支付保险金29,856.10元。
被上诉人祝X辩称:根据病例记载,吴XX的胫骨和腓骨都存在骨折和损伤,与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原审中上诉人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仅要求鉴定人员出具书面意见。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XXXX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通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XXXX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右胫骨下端骨折,腓骨下端骨质损伤,经门诊石膏外固定等治疗,检验时踝关节活动障碍,活动丧失达86.5%,乘以权重系数0.12,丧失功能达一肢体的10.4%,评定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可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吴XX肢体受伤部位包括右胫骨下端以及腓骨下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伤者活动丧失达86.5%,并无明显不当。依据上述评定标准附录C中C.8.2所确定的标准,吴XX肢体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86.5%,乘以踝关节相对应的权重指数0.12,即可计算得出吴XX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为10.4%,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标准。XXXX公司依据2011年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第8条“单踝骨折一般不宜评定伤残”之内容否定上述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并非强制性规范,仅具有参考效力,且该会议纪要仅针对单踝骨折评定伤残的一般情形作出了规定,其并未否定单踝骨折评定为伤残的可能性,且XXXX公司在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法定核查定损义务,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XXXX公司否定吴XX伤残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XX公司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本院认为,XXXX公司对于伤者的伤情并无异议,仅是对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有异议,为此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异议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无明显不当,鉴定意见已经XXXX公司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XX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马 钦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