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赖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邵X。
被告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邵X、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邵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到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XX西XX,与被告邵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8XXXX的轿车(权利人为被告陈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XX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G8XXXX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由平安XX承保。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邵X、陈X赔偿原告被告平安XX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邵X、陈X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现金40,000元。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到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XX西XX,与被告邵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8X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XX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G8XXXX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平安XX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邵X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平安XX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又查明,现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83,205.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邵X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205.75元,为实际损失,同时商业险中含不计免赔,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850元,因原告伤情尚未治愈,且未作鉴定,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律师费4,500元,因被告邵X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医疗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医疗费174,745.75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实际需支付164,745.75元);
三、被告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律师费4,500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原告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