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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中国XX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


法定代理人潘XX。


委托代理人乔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唐X与被告徐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唐X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X的法定代理人潘XX(仅参加2014年9月15日庭审)、委托代理人李XX(仅参加2014年9月15日庭审)、乔XX(仅参加2014年12月9日庭审)、被告徐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2年7月28日7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海XX,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浙BL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XXXX公司系浙BL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6,255.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护理用品费(尿布)9,232.2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尿布)87,600元、误工费8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41.25元、鉴定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徐XX全额赔偿。另被告徐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59.70元及住院押金6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XXXX公司就原告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在事故发生后,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9.70元及住院押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BL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在扣除外购药、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新农合支付、政府补偿等统筹支付费用后由法院凭据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护理用品费、后续护理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赔偿标准,并认为应以5年为期分段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参照事故责任酌情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在扣减被扶养人已有的养老金收入基础上进行补差;鉴定费按责在商业险内赔付;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可300元、5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7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海XX,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浙BL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9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3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X于2012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继发性癫痫,已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唐X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24小时护理),予以营养期24个月。3、被鉴定人唐X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浙BL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XX。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审理过程中,被告徐XX提出本起交通事故亦造成其一方车辆受损,产生车辆损失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全额赔偿。浙BL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王XX到庭确认将车辆损失索赔权益让与被告徐XX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徐XX赔付车辆损失费1,9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XXXX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止,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可为90日。”被告XX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8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据此相应变更营养费为4,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浙BL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X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及被告徐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无医嘱佐证的外购药及原告医疗费用中的新农合支付、镇补偿金额后,凭据核定为242,911.14元(其中被告徐XX垫付1,05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3,91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3,441.2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XXX伤残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主张以其丧失70%的劳动能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其中被扶养人唐XX(2001年3月9日生)可依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的赔偿标准计算6年,由2名扶养人扶养,另参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70%),应予确认为59,125.50元。另有被扶养人唐XX(1951年10月5日生)、奚XX(1954年9月13日生)目前每月分别享有小城镇养老保险待遇1,826.30元、1,224元,两被告均认为应以扣减补差方式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在扣减二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后,依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的赔偿标准分别补差6,239.40元/年、13,467元/年并分别计算18年、20年,由2名扶养人抚养,另参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70%),应予分别确认为39,308.22元、94,269元。故本院共计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2.72元。以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6,616.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2.72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其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继发性癫痫,此后需长期用药控制病情,故以预估1,000元/月的赔偿标准主张20年的后续治疗费240,000元。两被告则认为应待原告的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亦认为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明显缺乏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两被告进行相关主张。(5)护理用品费(尿布),原告主张9,232.20元,并提供了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生活需要,认为原告在长期的卧床养伤期间使用尿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现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尿布)9,232.20元,由售货单位的相应票据及情况说明为证,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护理用品费(尿布),原告认为其伤后两便不能自控,需终身使用尿布,故主张以12元/天计算20年的护理用品费87,6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病史材料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存在两便不能自控需终身使用尿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主张难以支持。如原告认为其伤情致两便不能自控属实,可在取得相关鉴定依据或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向两被告提出相关主张。(7)误工费,原告称其伤前系一名挖掘机驾驶员,供职于上海XX公司,月收入为6,000元,故主张以6,00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14月又10天的误工费86,000元,并提供了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8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及举证情况等涉案因素后酌情以3,000元/月为赔偿标准支持原告14.5个月的误工费为43,5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00元(20年)。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本院考虑到原告目前正值盛年、健康状况亦较为稳定并结合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等因素,认为原告以2,000元/月为赔偿标准主张最长20年的护理期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期限原告需继续护理的,可就这一赔偿项目再行向两被告提出相关主张。(9)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酌情以40元/天为赔偿标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0,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1)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1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10,910.06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42,9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计247,761.14元,此款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237,761.14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71,328.34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6,616.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2.72元)、误工费43,500元、护理费4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341,616.72元,此款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余款1,231,616.72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369,485.02元。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此款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4,000元,此款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200元;护理用品费9,232.20元,由被告徐XX赔偿30%计2,769.6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徐XX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XXXX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442,013.36元。被告徐XX共计应赔偿原告10,769.66元,因被告徐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共计61,059.7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徐XX50,290.04元。另被告徐XX的车辆损失费1,9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向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442,013.36元;


三、原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XX已付款50,290.04元;


四、原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XX车辆损失费1,900元;


五、驳回原告唐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9元(原告唐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749.50元,由原告唐X负担1,289.50元,被告徐XX负担4,460元,被告徐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



书 记 员  郭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1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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