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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中国XX公司、秦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秦X。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唐X诉被告秦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秦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秦X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市街出新川路北XX,因未确保安全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9,889.5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秦X赔偿。


被告秦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秦X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市街出新川路北XX,因未确保安全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秦X负全责。


2014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X肢体交通伤致左内踝撕脱骨折,左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900元及被告秦X垫付的医疗费1,27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949.58元,两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审核确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3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月-1,296元/月)×4个月,原告在中国某航空公司担任值机员,月收入平均为4,200元,受伤后单位每月发放工资1,296元,原告提供月收入4,823元及收入减少之证明,两被告认可1,82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含停车费10元、有发票的费用约为361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秦X认为过高,认可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对鉴定费900元及被告秦X垫付的医疗费1,27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供收入及收入减少之证明,故对误工费予以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X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226.58元、营养费1,050元)中的3,276.58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6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14,16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0元,合计17,636.5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X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律师费1,500元;


四、原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X垫付的医疗费1,2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48.50元,由被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2014-12-0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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