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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闵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XX律师。


被告闵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闵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闵X驾驶牌号为沪H1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申江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90,64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闵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未认定。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责任未认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闵X驾驶牌号为沪H1XX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江路路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车(后该车经警方委托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驶入路口后向北通过路口,被告闵X之车头左侧与原告之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警方因该事故的成因与原告与被告闵X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无法查清成因,故对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70天,营养期限105天、护理期限135天(含后续取左股骨内固定物)。附注:被鉴定人陈XX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日用品费136.50元(被告闵X赔偿)、停车费480元(被告闵X赔偿)、鉴定费1,8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及被告闵X垫付的现金30,000元、护理费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


原告主张医疗费46,491元(含伙食费201元),两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审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05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1,820元/月/30天×121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1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9个月,原告在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做点心工作,至事发时约有二年,月收入约3,000元,并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两被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来计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10%,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一年余,两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是由居民筹备组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该地区,故要求按农村标准来计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两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元(购买拐杖二把、轮椅一辆),两被告认为拐杖二把开二张发票不符合常理,另无医嘱和处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15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全部承担,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警方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故由被告闵X承担全责。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日用品费136.50元(被告闵X赔偿)、停车费480元(被告闵X赔偿)、鉴定费1,8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及被告闵X垫付的现金30,000元、护理费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75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10,040.67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中的800元,合计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40,245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1,245.6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3,290.67元;


三、被告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日用品费136.50元、停车费48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616.50元;


四、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闵X垫付的现金30,0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3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被告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2014-12-0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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