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魏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及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魏XX驾驶沪B7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XX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13.90元及护理费1,08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其余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魏XX驾驶沪B7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新XX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41,422.10元(其中原告自付977.20元,被告XX公司垫付40,444.90元),并住院治疗了18.5日,期间,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出伙食费289元,为护理原告聘请护工支出了1,08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为购买助行器支出了320元。2014年4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B7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购货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XX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41,422.10元(其中原告自付977.20元,被告XX公司垫付40,444.90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鉴定费2,3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天,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购买助行器支出3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64,994.9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余款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444.90元、伙食费289元及护理费1,080元,多支付了37,813.9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185,194.90元;
二、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37,813.9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原告吴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95.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72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907.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1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剑
书 记 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