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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中国XX公司、李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金X诉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13年8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李X驾驶沪C4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XX南XX51公里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4,1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550元、车损费1,850元、评估费240元。沪C4XX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


4、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


5、护理费发票、评估费单据各1份;


6、停车费单据1组;


7、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


审理中,原告放弃陪护费主张,明确律师费请求为4,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


被告李X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无纳税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依法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300元;停车费、评估费、车损费无异议;陪护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十万元左右,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李X提交医疗费单据8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作为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沪C4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该公司,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费无异议;停车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李X驾驶沪C4XXXX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南XX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芦公路南侧51公里约30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金X不负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现左肩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沪C4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122.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金X、被告XX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X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4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相应费用。被告李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成立,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院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78元、被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92,122.72元,合计95,000.72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3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12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5,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且劳动合同即使真实,也仅仅反映了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3月1日即190天的情况,其余休息日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需休息3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20,02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0天产生护理费1,400元,由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天数130日(鉴定意见载明需护理15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6,500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7,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为标准计算,结合伤残九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提出184,174.20元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不同过错,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1,000元。8、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2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1、停车费550元,由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车损费1,850元,由相应定损单、修理发票佐证,且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评估费240元,被告李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规定,确定被告李X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332,034.92元(含律师费)。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0,034.92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李X已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122.72元,被告李X实际应赔偿原告117,912.20元。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122,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117,912.20元;


三、驳回原告金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16.50元,由原告金X负担267.50元,被告李X负担2,449元。被告李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进



书 记 员  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1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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