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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祝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祝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VXXXX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西XX南XX100米处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范XX、吴XX发生碰撞致范XX、吴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范XX、吴XX各项损失计124,742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将赔偿款赔付范XX、吴XX。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24,74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XX医药费7,772元,自费部分776.40元;范XX医药费447元,自费部分56.50元;医药费我方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负责赔偿,吴XX营养费确认900元一个月;我方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吴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确认,吴XX的交通费300元确认,护理费900元一个月确认,吴XX的误工费1,620元一个月,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30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范XX营养费确认900元一个月,护理费900元一个月确认,误工费1,620元一个月,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衣物损和车损共计2,380元确认,鉴定费1,00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XX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右胫骨下端骨折,腓骨下端骨质损伤,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同时亦对范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7日,护理3日。在吴XX使用的医药费7,772元中有776.40元为自费金额,在范XX使用的447元医药费中有56.50元的自费金额。


由于被告对吴XX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说明,该中心出具了书面说明,从该书面说明来看,鉴定报告中对吴XX评定XXX伤残的结论不存在欠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医药费发票,门诊卡,辅助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39、38540号民事调解书,范XX、吴XX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收条,鉴定费发票,范XX、吴XX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损失确认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吴XX伤残补充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拒赔的医药费的辩称,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该约定有效,故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应予扣除。被告对吴XX的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的异议,已得到鉴定机构的说明,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本院在调解时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二名案外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金额的依据,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按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祝X保险金人民币115,232.10元;


驳回原告祝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1元,由原告祝X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1,30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3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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