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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中国XX公司、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被告凌XX。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凌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凌XX的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00分许,被告凌XX驾驶牌号为沪CU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周浦镇周南XX繁荣XX近周东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3,628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凌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凌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00分许,被告凌XX驾驶牌号为沪CU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周浦镇周南X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XX未确保安全,原告超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7,715.93元,并住院治疗了13日;为购买拐杖支出了207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XXXX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000元。2014年4月8日,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附注:被鉴定人郭XX右胫骨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X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5个月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并自2009年9月起至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塘东XXXXX室,该地区现属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吉祥里居委会(筹)管辖。


又查明,沪C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常住地证明、户口信息抄录、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完税证明、购物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凌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凌XX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7,71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确认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现原告按每月3,938元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一期),确认为19,69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确认为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拐杖支出207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费用,因原告需遵医嘱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5,974.9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21,584.96元。因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凌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142,784.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原告郭XX已预交3,199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原告郭XX负担35.50元,被告凌XX负担1,33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8.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书 记 员  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1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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