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杨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X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1月21日17时43分许,被告杨X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剑川路虹梅南XX约200米处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XXXX。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537.27元,其中被告XX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XXXX在超出交强险外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被告杨X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
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43分许,被告杨X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剑川路虹梅南XX约200米处违反让行规定,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19,861.27元。被告杨X垫付了其中的12,912.2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E1XXXX车辆的交强险在XXXX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户籍登记表、律师费聘请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XXXX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事故认定,杨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XXXX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其工作性质,酌情支持每月3,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与被告杨X确认一致,保险之外的费用,被告杨X不再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325,207.27元。其中,被告XXXX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依责任比例XXXX在商业险理赔205,007.27元。杨X先行垫付的12,912.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周XX精神抚慰金等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205,007.27元;
三、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杨X12,91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9.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