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陈XX名誉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XX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XX公司、陈XX签订了《见习协议书》,约定陈XX在XX公司见习,见习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同年11月22日,陈XX在新浪微博网站以“makiyo_晓芙-老X”的用户名发表了如下微博文:“XX网晶通讯无故劝退员工解除合同,员工@makiyo_晓芙-老X并未错任何事情不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hr徐X以员一个月工迟到1次病假2天办等缘由劝退。该hr徐X号称该名员工并无和公司有任何劳动合同,威逼利诱该员工填解除劳动合同单,员工不肯签,hr就恐吓说‘已经把你开除’把老X赶出公司。”后该微博被他人数十次转发,并有部分网友对XX公司发表了具有攻击性言辞的评论。


2013年3月29日,XX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陈XX于2012年7月11日进XX公司见习,后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于2012年11月22日被XX公司辞退。2012年11月22日,陈XX在新浪微博网站以“makiyo_晓芙-老X”的用户名发布了微博,并使用了“威逼利诱”、“恐吓”、“下作”等具有抵毁和诽谤性质的词语,该微博引起他人转发、跟帖和恶言评论,对XX公司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要求陈XX停止侵权行为,书面向XX公司道歉,并在新浪微博中发表致歉声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嗣后陈XX已应XX公司要求删除了上述微博。


原审审理中,陈XX书面表示:“我就我发微博后被他人转发及引起他人对XX公司发表攻击性语言向XX公司致歉意。”。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XX的行为是否对XX公司构成名誉侵权。通读陈XX在新浪微博中发表的博文内容,其对XX公司并无恶意评论和攻击性言辞。陈XX发表博文后,确引起了他人的转发和评论,故法院认为陈XX的行为确有欠妥之处,但尚不构成对XX公司的名誉权侵犯。且陈XX后已删除了博文,并同意就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向XX公司书面致歉。故XX公司再要求陈XX停止侵权行为,另行在新浪微博官方网站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要求陈XX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新浪微博官方网站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表的博文与事实不符,并经被上诉人的朋友、粉丝转发,对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XX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徐XX发表的系争博文表达了被上诉人徐XX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主观感受,虽用词确有不妥之处,但尚未达到减损上诉人社会评价的程度。被上诉人业已删除该文并在原审审理期间书面向上诉人表示道歉,上述行为可以消除系争博文的负面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代理审判员  章XX



书 记 员  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07-1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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