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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国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黄民初字第248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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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个体。


被告:XX国XX(以下简称X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XXXX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XXXX投保车损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宗XX,被告XXXX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刘X承担该车损失,请法庭核实,刘X是否已向原告赔付;若刘X并未赔付,应由被告XXXX赔付的情况下,在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XXXX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XXXX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3时40分,刘X驾驶冀J×××××号车沿XX捷长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捷黄赵公路与长兴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杨XX、刘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刘X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是原告王XX,刘X是王XX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XX发生交通事故,提供车辆行驶证在案佐证。该车在被告XXXX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修复费用等均为原告王XX垫付。车辆系原告王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宗XX,事故发生前,原告王XX将车辆出卖给宗XX,因分期付款未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宗XX买车后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XXXX投保保险,之后,王XX又将车辆自宗XX手XX买回,王XX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宗XX明示放弃保险金,同意将被告XXXX赔付的保险金直接给付原告王XX,提供宗XX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1.车辆损失65609元(依据公估报告确认,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X主张按照实际维修价格确定车损,因事故车辆投有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鉴定费3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系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对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本案诉讼主体。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XX的损失为68909元。


原告王XX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XXXX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有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由被告XXXX在事故车辆J97579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付。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国XX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68809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XX国XX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7-2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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