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XX。
法定代表人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
委托代理人方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并约定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5日内付款。XX公司共向XX公司供货金额88501元,但XX公司未付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88501元,给付利息(以8850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主张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要求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已将相关款项给付XX公司的员工永XX(护照号TGXXX)、石XX(身份证号×××)、杨XX(身份证号×××),但该三名员工未将款项给付XX公司。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3月至4月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五金材料,价款合计88501元。
经询,XX公司称其已将款项交付其员工永XX、石XX、杨XX,但该三名员工未将款项交付XX公司。
另,XX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XX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结算货款,XX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XX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了价值88501元的五金材料,XX公司未支付货款,故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8850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现XX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另,XX公司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XX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八万八千五百零一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以八万八千五百零一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