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37元,减半收取计11,01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汪俭蓉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