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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中国XX公司、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康XX,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陈X、康XX、中国XX公司(下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X的起诉,并追加田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2年12月5日15时50时,陈X驾驶被告田XX名下的牌号为皖N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梅陇XX进天等路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XXXX。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1,720.31元,要求由被告X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田XX赔偿;2、判令被告田XX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康XX对田XX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XX、康XX承担。


被告田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陈X在为其工作,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50时,陈X驾驶被告田XX名下的牌号为皖N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梅陇XX进天等路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8,246.3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890元(膝关节支具)。


2012年12月7日,被告康XX向徐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如陈X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原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外伤,经临床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对症等治疗,该外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诉讼中,应被告XXXX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该中心审查了送检材料后,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的规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牌号为皖NF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XXXX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史记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辅助医疗器具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市居住证、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XXXX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事故认定,陈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XXXX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雇主被告田XX承担。


被告康XX承诺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田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辅助医疗器具费用系原告治疗所产生,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8,2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38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63,100.30元。其中,被告XXXX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XXXX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39,000.30元;被告田XX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田XX精神抚慰金等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139,000.30元;


三、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4,000元;


四、被告康XX对被告田XX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7.90元,由原告田XX负担134.40元,被告田XX、康XX负担2,5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1-2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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