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胡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X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XX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刘XX、钱XX及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X、人民陪审员濮XX、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9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刘XX驾驶沪HXX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周祝公路申江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728.8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6,358.88元。要求先由被告XX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等事故责任的责任范围,要求侵权方承担60%的份额。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6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申江路路口处,被告刘XX驾驶沪HX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XX未确保安全(严重疏忽),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3,583.30元,并住院治疗了11.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评估费38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刘XX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XX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7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700元。2014年5月8日,经XX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0年起至事发时在XX市浦东新区XX红XX塑料工场(个体工商户)工作,并居住于该工场提供的宿舍。
还查明,沪H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XX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XX市浦东新区XX红桥斌波塑料工场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收入减少证明、居住证明、本院调查XX市浦东新区XX红桥斌波塑料工场笔录、原XX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当事各方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3,583.3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可确认原告的工作情况;现原告以每月3,3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40日,主张误工损失26,400元,低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可予照准。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主张4,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工作及居住情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95,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现被告XX公司酌情同意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且同意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照准。11、评估费380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告XX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尽到查勘定损的义务,故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自行承担,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6,933.30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2,159.9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880元,由被告刘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4,728元(其中律师费4,500元全额计算),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000元,多支付了15,272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3,059.98元;
二、原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X15,2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此款已由原告吕XX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2,24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70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XX
人民陪审员 濮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