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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XX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


法定代表人谢XX。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向被告承揽了泛日钢市Ⅱ期工程6(A-D)屋面加气保温工程,原告按期完成了承揽工作。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工商XX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同年9月12日,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4,227元。扣除转账支票及其他部分款项后,最终被告应支付余款21,587元。后原告去XX行承兑,被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587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XX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2、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587元;3、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XX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原告朱XX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国工商XX行转账支票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支票被XX行拒绝承兑的事实;


2、工程量决算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泛日钢市Ⅱ期工程6(A-D)屋面加气保温工程决算的金额。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决算人“王XX”与被告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中国工商XX行转账支票。后原告以该支票被XX行口头告知账上无款,无法承兑,持分包人签名为“王XX”、决算人“王XX”的“工程量决算单”复印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基于票据无因性,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2、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587元;3、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XX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经本院释X,票据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仅提供决算单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决算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经释X,原告坚持票据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一案中予以处理。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票人拒绝承兑,其符合目前行使票据追偿权的相关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顾秀英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九十三条【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的准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5-03-10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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