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X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


上诉人周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XX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周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周XX向XXXX催讨借款未果,故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XX归还借款10万元。


原审审理中,周XX除了提供借条外,另提供周XX之女周X名下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周XX女儿周X分多笔从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共计6.49万元,另加之家里备用现金4万元,共计10万元出借给XXXX。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周X提取的现金共计3.5万元系在借条形成之后,因出具借条之前周XX先给付XXXX借款6.5万元,XXXX称借款不够,让周XX再给付,故在XXXX出具了借条后,周XX又给付借款3.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XX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周XX对借款现金的交付一节,仅提供周X提取现金的记录,其中部分取款均在借条形成之后,也无法印证该部分现金系针对涉案借款交付的事实,且对其主张的4万元的资金来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借资金的交付事实成立,故对其要求XXXX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XX不服原判,上诉称,XXXX出具借条时,自己女儿从银行卡中取款2.5万元,加上家中自有现金4万元,共计给付XXXX6.5万元。2013年11月底,女儿又从银行卡中取款3.5万元,自己又给付了XXXX。本案所涉借条是XXXX本人书写的,借条上明确“已借到”,可见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借款时,XXXX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自己向其催讨借款时,XXXX交付了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现该车辆由自己使用。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XX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X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除了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相印证,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周XX主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0万余元均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现仅凭其提供的借条及其女儿的银行对账单,且部分取款发生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后,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得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结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认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


  • 2015-07-15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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