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甄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月16日13时36分许,在本市天山XX进古北XX西约15米处,被告XX公司的员工沈XX(系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X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XX公司协商一致,故要求XX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XX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640.89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1,947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牵引费70元、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790.3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沈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XX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额仅5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已远超50,000元,故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承担50,000元,其余费用则由XX公司承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牵引费、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3时36分许,在本市天山XX进古北XX西约15米处,被告XX公司的员工沈XX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沈XX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L2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再至长中心门诊治疗。2014年9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张XX(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腰背部交通伤,致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事故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8,790.39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沈XX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出,事故中其公司车辆受到损坏,被牵引至交警队停放,产生牵引费350元、停车费44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合计3,49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40%即1,396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XX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员工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驾驶涉案车辆的沈XX按责予以赔偿。事发时,沈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被告XX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XX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额仅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中的60%,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000元,其余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9,640.89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1,947元(47,710元/年×19年×30%)。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以下简称: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271,9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300元(2,550元/月×6个月)。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XX)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在新XXXX工作及年届退休年龄后仍在该处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上述收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实际休息期限,确定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5,730.30元。
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9、牵引费:原告主张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
12、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3、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已打折)。
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2,877.3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XX公司承担1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80.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XX公司承担10,000元(已支付的部分即8,790.39元应予扣除);牵引费、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XX公司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及鉴定费合计187,858.19元中的60%即111,274.91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000元,其余费用即62,714.91元,由XX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已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XX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12,479.6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的8,79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65,7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张XX应赔偿被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1.9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
书 记 员 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