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农民。
原告:别XX,农民。
原告:王XX,农民。
原告:许XX,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XX,农民,系许XX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临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汲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负责人: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临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别XX、王XX、许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临沂XX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投保交强险及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系两次撞击造成的,对于第一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同时商业险需要查验驾驶证、行驶证等理赔材料合法有效后才能依法赔付。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结果无异议。杨XX虽在第二次撞击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不必然等同于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先后两次撞击,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许XX的死亡系两次撞击共同作用的结果,非杨XX单方造成,因此在赔偿问题上,请求法院考虑多因一果的因素,对赔偿比例进行合理的划分以及优先穷尽保险理赔等。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核实本车驾驶员杨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标的车的行驶证及事故的基本情况,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因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按照投保车辆在该次撞击中对该次撞击的关联度的比例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吕XX驾驶苏G×××××号车沿荣乌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XX乌海方向649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姜X金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由后驶来的由被告杨XX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撞上护栏后又与苏G×××××号车追尾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苏G×××××号车驾驶人吕XX及乘车人许XX当场死亡,冀H×××××(冀H×××××挂)号车乘车人孔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4)第138XXXX8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吕XX负主要责任,姜X金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吕XX、姜X金无责任;乘车人许XX、孔XX无责任。
姜X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X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系许XX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
第一项、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年32538元计算20年,证据为户口页及户籍证明信;
第二项、丧葬费21266元,按受诉法院地标准;
第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97元,被扶养人为许XX,出生于2010年7月,扶养年限为14年,二人扶养,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20371元计算;
第四项、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者许X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第五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请法院酌定;
第六项、殡仪馆费用10210元,证据是票据三张;
第七项、尸检费10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户籍证明信真实性需进行后续调查核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生前居住为农村区域,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按照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予以划分,并非以农业户口及非农业户口进行划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火化费及处理尸体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案所有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进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是一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被告XX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过错的大小是固定的,因此对两名死者的精神赔偿数额应该是同样的,本案的死者无责任,但是其本车司机吕XX是承担事故责任的,不能将吕XX承担的责任转嫁于被告。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XX公司的意见。
被告临沂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为: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尸检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认定。殡仪馆费用不应支持。
另案中,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吕XX的人身损失合计确认为822490.7元,扣除事故对方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后,被告杨XX车辆方合计应承担吕XX方财产、人身损失50074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许XX系江苏省城镇居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650760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第二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为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
第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许XX之子原告许XX2010年7月出生,自事故发生日计算13年8个月,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为:20371元*13年/2人=132411.5元、20371元/12个月*8个月/2人=6790.3元,合计确认为139201.8元;
第四项、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酌定为40000元;
第五项、处理丧葬事宜,会造成一定人员的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地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人7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7人×7天=5709.7元,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1500元;
第六项、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1021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项、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859437.5元,结合另案吕XX死亡的损失822490.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859437.5÷(822490.7+859437.5)×110000=5620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859437.5÷(822490.7+859437.5)×110000=56208元,剩余747021.5元,结合两次撞击相应事故责任,由XX公司承担其中的15%,即112053元;被告杨XX车辆方应承担其中的50%,即373511元,即扣除事故对方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后,被告杨XX车辆方应赔偿原告373511元,同时扣除事故对方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后,被告杨XX车辆方合计应承担吕XX方财产、人身损失500742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3511÷(373511+500742)×500000=213617元,剩余159894元依法由被告杨XX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68261元,该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临沂XX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69825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损失1598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许XX、别XX、王XX、许XX各项损失168261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临沂XX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许XX、别XX、王XX、许XX各项损失269825元;
四、被告杨XX赔偿原告许XX、别XX、王XX、许XX各项损失159894元;
五、驳回原告许XX、别XX、王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原告许XX、别XX、王XX、许XX承担36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713元,被告中国XX公司43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25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王淑云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