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被告喻XX,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原告刘XX诉被告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欧XX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相识,1984年年底按风俗过门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2月16日生男孩刘某乙,1988年12月29日生男孩刘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喜欢多言多语,共同生活后经常吵架骂架,彼此无法沟通,而原告自己又性情急躁,因此,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大打出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1997年6月,被告将小孩寄往娘家后,外出打工,声称要去找原告,但被告外出后并未到原告打工处来,原告四处寻找也无任何结果。从此双方便无任何联系和来往。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喻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六都寨镇张家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的情况;
3、原告刘XX的陈述原件一份,拟说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感情破裂及分居17年的情况;
4、证人阳XX、刘XX、宁XX、刘XX、刘XX、周XX证言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分居时间及被告17年下落不明的情况;
5、六都寨镇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多方查找及法院公告被告仍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喻XX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证据1、2、5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属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在六都寨镇张家村淘金相识并自由恋爱,1984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过门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2月16日生男孩刘某乙,1988年12月29日生男孩刘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至1994年原告犯罪被判了刑,服刑四年回来后去了广东打工。因为原告没经济能力给付被告母子生活费用,夫妻经常吵架,矛盾加深。1997年6月被告把小孩寄养在其娘家,声称要到广东找原告,实际却一直没有去找原告,从此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两个小孩现已成年。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在六都寨镇张家村淘金相识并自由恋爱,1984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过门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小孩,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于1997年6月与原告失去联系后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的时间已长达17年之久,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喻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喻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