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XX担任记录。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和,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3个月后,被告即外出不归,常在洞口等地与他人鬼混。2012年正月,原告发现后劝被告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因此经常吵闹骂架,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除非回家过年,一般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打掉小孩,2014年正月初二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X*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除了原、被告结婚属实外,其余均为空穴来风。事实是,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感情一直尚可,双方虽有一些意见分歧,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堕胎纯粹是不想违背计划生育政策,不得已而为之,至于说被告与他人鬼混,完全是无中生有。同时原告处理了被告25万元婚前财产,应归还原告,另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征地款14万元,被告应分7万元。总之,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黄X*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2011年10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开始几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因被告两次在夫妻未商量好的情况下堕胎,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离家外出,从此夫妻少有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且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遇事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