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70年2月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XX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奉父母之命,双方于1998年1月21日在鸭田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男孩邹X甲。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加之被告心胸狭隘,无端猜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3月,因原告妹妹向原告借钱,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愤然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13年6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法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邹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9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邹XX未答辩。
原告陈XX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证2、结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证4、对陈XX的调查笔录1份。
证5、对刘XX的调查笔录1份。
证4、5拟证明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被告邹XX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3、4、5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1997年,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1日,双方在鸭田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男孩邹X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没有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原告提出在隆回县鸭田镇青XX修建一座两层半的房屋,小孩邹X甲现在在长沙学汽车修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双方生育一男孩。只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多多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
书 记 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