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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涟刑初字第53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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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绰号“小陈”、“阿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系河南省固始县洪埠乡高XX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欧XX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李X(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垃圾处理总站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人陈XX,后二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6月的一天,李X和陈XX商量一起到自己的家乡湖南省涟源市XX贩卖毒品,并说在其家乡贩卖毒品利润比较高,同时二人商定,由陈XX出资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然后送到桥头河镇由李X贩卖,等毒品卖完后再商量利润分配之事,陈XX表示同意。同年7月5日,陈XX在深圳市一姓龚的人手里以13元/粒的价格购买了10粒麻古,同月7日,又在深圳市一外号叫“耀胖子”的人手里以1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100克冰毒,买到毒品后,陈XX和其朋友吸食了10余克。同月8日,陈XX要吸毒人员杨XX和其一起来湖南玩。当晚12时许,陈XX携带购买来的冰毒及麻古和杨XX从深圳市租车出发,次日上午10时许到达湖南省娄底市,因不熟悉桥头河镇的路线即住在娄底市XX709房等待李X去接他。


2013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在娄底市XX709房被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80.1416克,麻古0.7612克。经讯问,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X、杨XX、信某某、马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信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没有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未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李X(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垃圾处理总站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人陈XX,后二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6月的一天,李X和陈XX商量一起到李X的家乡湖南省涟源市XX贩卖毒品,并说在其家乡贩卖毒品利润比较高,同时二人商定,由陈XX出资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然后送到桥头河镇由李X贩卖,等毒品卖完后再商量利润分配之事,陈XX表示同意。同年7月5日,陈XX在深圳市一姓龚的人手里以13元/粒的价格购买了10粒麻古,同月7日,又在深圳市一外号叫“耀胖子”的人手里以1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100克冰毒,买到毒品后,陈XX和其朋友吸食了10余克。同月8日,陈XX要吸毒人员杨XX和其一起来湖南玩。当晚12时许,陈XX携带购买来的冰毒及麻古和杨XX从深圳市租车出发,次日上午10时许到达湖南省娄底市,因不熟悉桥头河镇的路线就住在娄底市XX709房等待李X去接他。


2013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在娄底市XX709房被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80.1416克,麻古0.7612克。经讯问,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李X在深圳市保安区垃圾处理总站打工时认识陈XX,两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6月,李X回到涟源市XX家中,因没有钱用,李X与陈XX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陈XX先出钱在广东购买毒品送过来,李X负责贩卖,等毒品卖完后商量利润分配。同年7月8日,陈XX告诉李X以150元/克购买了80克冰毒、8粒麻古。李X要陈XX租车把毒品送过来进行贩卖。7月9日,李X带着毒品从深圳租车到娄底后,住在娄底XX709房,要李X去接。李X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查获,民警根据其手机信息于当日下午在XX酒店将陈XX等人抓获。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杨XX在广东东莞与陈XX相识,后两人经常一起吸毒。2013年7月8日下午,陈XX对杨XX讲,湖南一个叫李X的朋友要毒品,要他陪陈XX去湖南玩。当晚,两人从深圳租小车出发,次日上午到达湖南娄底市,在娄底XX开了两间房,711房由同来的一对男女司机住,陈XX和杨XX住709房,陈XX联系李X来接的事后,把冰毒存放在床头柜里,两人一起吸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一包冰毒和麻古。


3、证人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晚,马XX对信某某讲有人租车去湖南,在深圳市XX搭乘两个年轻男子后,信某某和马XX轮流驾车,次日上午10时许到达娄底,信某某和马XX住在娄底XX711房,那两年轻人住在709房。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到711房告诉他们在709房间发现了毒品,要他们配合调查。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晚12时许,马XX和信某某轮流驾车并搭乘两名年轻男子,从深圳开往娄底,第二天上午10时许抵达娄底后入住XX酒店,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两年轻男子住的房间里查获了毒品。


5、短信记录证明,李X的手机与陈XX手机的短信记录情况。


6、通话详单证明,李X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娄底XX查获陈XX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和红色可疑物品,租用的鲁B某某T8小车及照片情况。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7月31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XX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物品净重80.14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7612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9日14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市XX抓获陈XX。


10、户籍资料证明,陈XX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2年,陈XX在深圳打工时与李X相识,后两人一起吸毒并玩得好。2013年6月,李X对陈XX讲,湖南老家的毒品卖的价格高,卖得好,两人一起贩毒赚钱,陈XX表示同意。同年6月底,李X先回湖南老家了解毒品行情后,打电话给陈XX送毒品过来,同年7月5日,陈XX在深圳以每粒13元购买了10粒麻古。7月7日,陈XX又以100元/克购买了100克冰毒,吸食部分毒品后,陈XX携带毒品邀请吸毒人员杨XX到湖南玩。同年7月8日晚,两人租一小车从深圳来湖南,第二天上午到达娄底并入住XX酒店709房间,陈XX发信息给李X到酒店来接。7月9日下午2时许,陈XX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携带来的冰毒和麻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XX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是犯罪未遂和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为了贩卖毒品与他人分工,被告人陈XX出资购买毒品后,在将毒品送交他人贩卖中被查获,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且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阳超雄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钟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2014-02-26
  • 涟源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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