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女。
委托代理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被告马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XX担任记录。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和,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即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5月3日生育男孩马X文,2010年1月29日在河北省魏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骂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但念及小孩,只得勉强在一起。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但被告仍然电话骚扰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因管辖问题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春节时,被告到原告深圳租房处无理取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X文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X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同居生活,2007年5月3日生育男孩马X文,2010年1月29日在河北省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小孩马X文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