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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黄民初字第1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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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4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太平XX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属于太平XX公司赔偿范围,应首先核实驾乘人员资质和车辆检验及事故责任情况后在扣除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后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补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为冀J×××××号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司机、乘员意外综合保险,意外伤残、身故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内此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后按90%赔付。


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8日15时,原告高X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316省道XX处遇绿灯直行进入路口后,与对向左转弯的黄XX驾驶的鲁A×××××力帆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装载货物泄漏及两车信号灯损坏,黄XX、高XX、刘XX、黄XX、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黄XX、邢XX无责任。


原告高XX主要伤情为脑震荡,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医药费4237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2、误工费10109元,按照山东省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二个月,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3、护理费2330元,护工护理,护理20天,每天116元;4、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5、交通费1500元,法院酌定。要求平安XX公司优先赔付。


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认为临床医生并未作出建议休息期限的资质,所以对于相应内容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含有200元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用。根据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在病历中注明的原告职业为个体经营者,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相应的标准不吻合。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护理期限及标准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天计算。交通费仅认可原告出院回家相应的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237元应剔除200元的救护车费,依法确认为4037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依照病历确认住院期间为4天,每天50元,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4天依原告主张的每天116元计算,确认为464元,依照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11天,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3664元计算,确认为13664元/365天*11天=412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8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47249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规定,确认为60天,误工费确认为47249元/365天*60天=77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8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原告驾驶车辆所投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平安XX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事故对方追偿。被告太平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高XX保险金13880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帐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高XX承担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周XX


陪审员  白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5-0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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