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XX,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X,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肖XX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男孩肖XX。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肖XX因为身体原因,经治疗后仍不能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双方均感到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而痛苦。现夫妻同床异梦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XX与肖XX离婚;婚生小孩肖XX由陈XX抚养。
被告肖XX辩称:原告陈XX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陈XX与肖XX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肖XX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肖XX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陈XX的接待笔录,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被告肖XX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原告陈XX陈述的被告有性功能障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肖XX证明的内容属实,但案件的处理应以当事人本人的意思为准。
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肖XX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对夫妻感情淡薄的情况被告肖XX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内容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被告肖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肖XX于2012年2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生育男孩肖XX。婚后两人较少沟通,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正月,陈XX离开肖XX,两人断绝来往,再未联系。现婚生小孩肖XX跟随肖XX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肖XX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现两人虽因缺乏有效沟通,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