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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宿中民终字第0627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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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顾XX、许智,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殷XX、叶X,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谢XX承包宿迁市XX景观桥部分劳务工程,后谢XX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邵XX。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谢XX向邵XX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另加叁佰元整”。2010年谢XX找邵XX维修黄河护栏,并于2010年1月6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共计欠黄河桥修护栏计欠肆仟贰佰元整公园黄河桥结清”。邵XX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邵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人邵XX、胡XX、王XX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邵XX与三证人自2008年始每年均向谢XX主张所欠款项,故案件因邵XX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谢XX辩称邵XX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谢XX是否已经支付邵XX的景观桥工程劳务费及护栏维修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XX辩解涉案费用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邵XX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邵XX持谢XX出具的欠条主张所欠劳务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谢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XX款9900元及利息(其中,以57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谢XX负担。


谢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邵XX称每年均向谢XX索要涉案工程款不是事实,涉案工程款已经于2010年1月6日全部结清;二、依据邵XX提供的两张欠条中,其中一张欠条上载明“公园黄河桥结清”字样,该字样能够证实谢XX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邵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XX辩称:一、邵XX自2008年起一直向谢XX索要涉案工程欠款;二、谢XX并未清偿涉案工程欠款,所以邵XX才诉至法院要求谢XX清偿欠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邵XX请求谢XX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谢XX与邵XX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如未付清,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邵XX请求谢XX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谢XX主张自2010年1月6日后,邵XX并没有向谢XX主张过涉案工程欠款,故至本案诉讼时,邵XX请求谢XX给付工程欠款的权利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一审中邵XX为证明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开发区派出所的报案证明用于证实邵XX自2008年起至本案诉讼前,一直不间断向谢XX主张归还涉案工程欠款。谢XX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谢XX与邵XX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如未付清,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邵XX持有谢XX出具的两张工程款欠条的行为能够推定邵XX对谢XX享有工程款债权,谢XX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已经给付完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谢XX依据2010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公园黄河桥结清”的字样主张债务已经消灭,但邵XX对上述字样的解释为系当天双方对涉案工程欠款进行结算。谢XX称在2010年1月6日在其家中将涉案工程欠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邵XX,邵XX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谢XX亦无其他书面证据或在场人员证实,故谢XX称涉案工程欠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谢XX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已经给付但却未收回其出具的欠条或要求邵XX出具收条,而是在2010年1月6日的欠条上书写“公园黄河桥结清”的字样与常理不符。综上,因谢XX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邵XX称“公园黄河桥结清”的意思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欠款进行结算”的主张更符合当事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邵XX持有由谢XX出具的涉案工程欠条的情形下,谢XX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清偿涉案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后,谢XX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给付邵XX涉案工程欠款合计9900元。


综上,谢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王XX


第3页/共5页


  • 2014-06-18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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