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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沭刑初字第127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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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智,江苏XX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陈XX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XX酒后在沭阳县某镇某洗浴中心,因琐事与周XX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几下后被他人劝离;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XX到沭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周XX工地找周XX,因周XX未在工地,被告人陈XX遂对周XX的岳父宴XX采取用巴掌扇脸、铁锹砸肩膀、腰脊部、头部、手臂等方式实施殴打,致宴XX头部等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宴XX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宴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XX供述了其无故殴打宴XX的时间、地点、经过、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宴XX的陈述、证人张XX、胡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XX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陈XX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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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10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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