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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徐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沭庙民初字第140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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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X,男。


被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范XX,系被告徐X之妻。


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XX无证驾驶苏X×××××三轮汽车,撞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驾车逃逸。被告胡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X是苏X×××××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4.83元、误工费6497.4元、护理费6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323.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苏X×××××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我卖给程家军了,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4时15分,被告胡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X×××××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潼阳镇平XX处时,撞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904.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加强营养。现原告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苏X×××××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X。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杨XX护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徐X的答辩、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信息、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XX驾驶的被告徐X名下的苏X×××××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胡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胡XX按责赔偿。被告徐X辩解其苏X×××××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卖给程加军,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徐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X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胡XX在车辆上是何种关系,故本院判决被告徐X对被告胡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904.83元、误工费6341.4元、护理费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酌定18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5393.63元,被告徐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XX、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0101XXXX4680)。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4-17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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