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许智,江苏XX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机件不符合有关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50M交叉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寇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史某某),致车辆损坏,寇XX、史某某二人受伤。寇XX经送沭阳县茆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史某某经送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寇X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史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X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到案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寇某、仲从霞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薇薇
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
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
书 记 员 宋明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