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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李XX、扬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沭胡民初字第0428号
交通事故
许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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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XX、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居民。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阳中XX。


法定代表人阮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XX。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袁XX。


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XX公司(下称“扬州XX”)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人民陪审员马秀华、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扬州XX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7时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到沭阳县XX处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1717.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韩X经司法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建议残疾器具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8%左右。装配需要XXX锻炼30天,每天住宿费为28元,伙食费25元/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误工费、残疾辅助护理费、残疾辅助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用共计469227.04元。


被告李XX、扬州XX辩称:被告李XX与扬州XX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苏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非不计免赔。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苏X×××××货车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款规定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者险系非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赔偿比例。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XXX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尤其是XXX期间的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已经赔过了,就不应当再支持XXX期间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3分许,原告韩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沭阳县XX处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被告李XX驾驶的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韩X受伤。原告韩X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1717.60元。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金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非不计免赔。


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1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远端及左足毁损伤,行左小腿上段截肢术,目前左小腿上段以远肢体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建议残疾器具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8%左右。装配需要XXX锻炼30天,每天住宿费为28元、伙食费25元,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宿迁市XX达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安装碳钎储能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


另查明:韩X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3年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6岁。


再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告于被告扬州XX。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第二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第三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投保人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1H01Z010XXXX0923)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行驶证、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XX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韩X与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X自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李XX应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李XX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本案事故车辆出厂时系合格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和维护有效期内。现双方对此条款理解有争议,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样本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故被告中国XX公司据此条款的约定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辩解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5%的赔偿比例,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份额,被告李XX、扬州XX称比例过高,本院酌定为10%。被告中国XX公司辩解,XXX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尤其是XXX期间的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已经赔过了,就不应当再支持XXX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XXX期间的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XXX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XXX期间的误工损失。若全额赔偿XXX期间的误工损失则为重复计算。故应由XXX期间的全额误工损失减去XXX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即原告XXX期间的误工费为44.58元/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XXX期间的全部合理损失均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嘱、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31717.60元、误工费10692元、护理费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30元、XXX期间误工费1337.40元、XXX期间护理费2500元、XXX期间住宿费840元、XXX期间伙食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080元,合计84296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份额及5%的免赔份额即赔偿原告273900.29元。被告李XX承担商业三者限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责任及5%的保险公同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部分即赔偿原告15284.51元,因被告扬州XX系李XX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挂告单位,故应对李XX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共计273900.29元;


三、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各项损失共计15284.51元,被告扬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李XX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审 判 长  何占付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章 程


  • 2014-11-26
  • 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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