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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葛XX、沭阳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沭华民初字第00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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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葛XX,居民。


被告沭阳县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常州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X,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XX。


负责人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葛XX、沭阳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程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XX公司、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5月2日晚8时50分,被告葛XX驾驶苏X×××××小型轿车(附载被告程X),在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花园小区南北通道12幢楼东XX由北向南停车,程X打开右侧副驾驶车门时,遇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XX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陈XX刮撞打开的车门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09)第0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葛XX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程X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发现陈XX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的违法行为,认定葛XX、程X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由沭阳县人民法院(2009)沭民一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得到赔偿,现原告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相关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9.33元、误工费12578.3元、护理费12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程X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不计免赔。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所受的伤只是一个部位,先后做了两次内固定手术不符合常理,只应支付原告第一次取内固定相关费用,交通费计算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按误工鉴定标准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一共应为120天,原告第一次起诉赔偿了150天,这次又主张151天明显过长,误工费标准请求法庭依法确定,护理期间只认住院期间30天,标准为50元每天,伙食补助为30天计算,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上次判决时已支付120天营养费,交通费同意3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晚8时50分,被告葛XX驾驶苏X×××××小型轿车(附载被告程X),在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花园小区南北通道12幢楼东XX由北向南停车,程X打开右侧副驾驶车门时,遇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XX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陈XX刮撞打开的车门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09)第0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葛XX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程X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发现陈XX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的违法行为,认定葛XX、程X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沭民一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93元、误工费7675.5元、护理费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等,2013年1月17日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等,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873.33元。苏X×××××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陈XX血样酒精含量为5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09)沭民一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书、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沭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院(2009)沭民一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其确认的被告程X负本次事故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XX、XX公司连带负本次事故8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经获得较长时间的误工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情况等因素,本次诉讼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限91日(住院31日+出院后60日),误工费为7580.3元。医嘱并无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营养费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82.3元,营养费为3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80.3元、护理费258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62.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2741.33元(医疗费118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10元),被告程X应赔偿10%即1274.13元,被告葛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应赔偿80%即10193.06元。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酌情按10%计,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9243.2元,葛XX、XX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94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62.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43.2元;


三、被告葛XX、沭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949.86元;


四、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4.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姜 飞



书 记 员 陈劲松


  • 2014-03-31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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