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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沭华民初字第064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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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杨XX。


被告南皮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被告南皮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XX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5081.88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8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事故发生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XX、南皮县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00分,被告杨XX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沭阳县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河镇维新村四斗渠XX处,撞沿新河镇维新村四斗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又撞路口东北角苗圃张XX家苗木,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张XX家苗木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64779.88元。


另查明,被告杨XX系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XX公司名下。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杨XX、XX公司的答辩、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XX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被告寿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杨XX负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系被告杨XX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杨XX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XX公司名下,故被告南皮县XX公司名下应对被告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4779.88元,本院酌定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5478元。被告XX公司辩解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南皮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64779.8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32046元,合计42046元;


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5478元,由被告杨XX与南皮县XX公司连带赔偿3560.7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XX,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6-24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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