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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沭韩民初字第069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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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耀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XX随被告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男孩王XX随自己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22日,生育男孩王XX。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从江苏XX银行处贷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贷款70000元。原告对被告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对其中一半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沭韩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裁定书、江苏XX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因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婚生男孩王XX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并不妨碍该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该子女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利于子女继续受教育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王XX亦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王XX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XX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并提供江苏XX银行借款借据及其他欠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银行贷款,并同意与被告各半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对其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顾X与被告王XX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X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原告顾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X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XX在江苏XX银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具体见该行借款借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唐耀辉



书 记 员  张 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0-11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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