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从,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居民。
原告汤X从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从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从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汤X从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X从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XX,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蒿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