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戚XX,居民。
被告戚XX,居民。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陈X与被告戚XX经陈X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戚XX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弟弟戚XX代表被告戚XX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戚XX的订婚礼金与黄金首饰均处理完毕,现只欠原告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戚X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证人陈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戚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戚XX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7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戚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